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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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 99,重訴,47
【裁判日期】 991224
【裁判案由】 損害賠償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
原   告 張芷綾
訴訟代理人 陳麗明
被   告 宋佳虹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),
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壹仟佰肆拾伍元,及自
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
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:被
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3,832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。嗣於本院審理中,將本金減縮為32,241,850元。經
核合於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乙、實體方面:
壹、原告起訴主張:
一、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Y6-3958
號自小客車(下稱Y6-3958號汽車),沿臺中市○○區○○
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。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,行經上開
路段3P58路柱前方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
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案發時雖天候為雨
、路面濕潤,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無缺陷、亦無障
礙物、視距良好,且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
疏未注意及此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RE-170號重機車(下
稱NRE-170號機車),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前方
,被告所駕駛之Y6-3958號汽車遂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
,由後方衝撞原告直行之NRE-170號機車,致使原告當場人
車倒地,並因而受有「胸椎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、
雙下肢癱瘓併感覺喪失、大小便功能失禁」等身體重傷害,
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。原告因係爭車禍而癱瘓
,下半身完全失去感覺,往後人生需以輪椅代步,無法自理
生活,喪失正常人一般行走或跑、跳之權利及功能。茲就原
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:
(一)醫療費用部分:原告因係爭車禍至林新醫院、臺中榮民總醫
院(下稱臺中榮總)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中山醫
院)、福祥中醫診所就診,另接受民俗療法,已支付醫藥費
及其他復健費用共計250,000元。
(二)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:
1.購買醫療、復健輔助器材26,000元。
2.支出計程車費22,415元:原告因復健所需,每天均需搭乘計
程車往返,已支出22,415元。
3.住院期間之伙食費2萬元。
4.中藥調理費用6萬元。
5.改善家中設施之費用5萬元:為配合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
隨時可復健,原告家中須改善許多設施,包含無障礙空間、
扶手、馬桶、床等,共支出5萬元。
6.購買特殊汽車之費用714,000元:原告之NRE-170號機車經被
告撞毀後遺失,因此將該機車報廢,而經與醫生及家人討論
後,以購買特殊汽車較恰當,而請求購買汽車之價格714,
000元。
7.97年12月30日至原告81.7歲止之尿布費用1,503,955元:原
告至今下半身仍無知覺,大小便亦無反應及知覺,故需24小
時包裹尿布,從係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81.7歲止,為51.18
年,原告3小時必須換1片尿布,則購買1年所需尿布之金額
為58,400元(計算式:20元×8片×365天=58,400元),依
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),51.
18年所需之金額為1,503,955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8.97年12月30日至原告81.7歲止之看護費用共18,799,432元:
原告自97年12月30日起下半身癱瘓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,從
係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81.7歲止,為51.18年。而原告之母
親自原告發生係爭車禍後,即放下工作及老家之農事至臺中
全心照顧原告,以1天2,000元計算,看護費1年之金額為730
,000元(計算式:2,000元×365天=730,000元),依年別
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),51.18年
為18,799,432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(三)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,796,048元:原告於係爭車禍發生前
之薪資為每月36,000元,從係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65歲止,
為34.48年,原告因終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,則喪失勞動能
力損失1年之金額為:432,000元(計算式:36,000元×12
月=432,000元),依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年不
扣除中間利息),34.48年為8,796,048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
五入)。
(四)精神慰撫金200萬元:原告原本是快樂的上班族,亦值適婚
年齡,正期待步入婚姻,因係爭車禍而期待破碎,且原告因
係爭車禍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、手術時之煎熬、復原之痛苦
、家人之擔心,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
200萬元。
(五)以上金額合計32,241,85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規定,請求被告
負賠償責任等語。
二、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32,241,850元,及自附帶民事訴
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98年8月26日)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貳、被告則以:
一、被告否認就係爭車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。而臺灣省臺中市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(下稱臺中市區車鑑會)鑑定報告
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認定撞擊點之位置,竟然在被告車
輛最後停車處之前方3.6公尺處,核與實情不符,亦有違經
驗法則。蓋由被告之陳述及現場目擊證人張振國之證述,皆
足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,隨即停車查看原告,並打電話
報警,焉有可能再將車輛倒車達3.6公尺?足證前開鑑定報
告並不可採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主張被告
就係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,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原告就
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,負
舉證責任。
二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,就其中有單據之188,770元不爭執
。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民俗療法之醫療費用部分,原告並未提
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,且亦無必要性。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
器材、復健器材共26,000元及計程車費用22,415元部分不爭
執。
三、原告所請求伙食費及中藥調理費用共8萬元部分,並未有任
何單據,且所謂中藥調理藥品及食品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因
果關係。原告請求改善家中設施之費用5萬元,原告並未提
出單據證明,且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未必有因果關
係。
四、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已撞毀且不見,然其未證明毀損之
程度及何以不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。且原告所請求者為新
車之車價,亦未計算折舊。
五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,並未提出任何單據。且由原告檢附各醫
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明:「病患宜持續復健」,從而原
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無法完全治癒尚非定論,故原告請求其至
81.7歲時止之未來尿布費用、看護費用,於法尚非有據。又
基此,被告否認原告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。
六、請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經濟能力不佳,原告請求200萬
元精神損害賠償,顯然太高,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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,整理並協議
簡化爭點如下:
一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
(一)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Y6-3958號汽車,沿臺中市○
○區○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。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,
行經上開路段3P58路柱前方時,與原告所騎乘NRE-170號機
車相撞擊,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,並因而受有「胸椎第12
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、雙下肢癱瘓併感覺喪失、大小便
功能失常」等身體重傷害。
(二)被告因係爭車禍,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
認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。
(三)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需要終身看護。
(四)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為188,770元,且該部分
原告已經全部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。
(五)原告因係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,被告不予爭執:
1.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188,770元。
2.購買輔助器材26,000元。
3.支出計程車費22,415元。
(六)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之工作為公司之行政人員,每月薪資為36
,000元。
(七)原告為67年6月24日出生,97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至其退休
年齡65歲,期間共34年又176天,即34.48年。
(八)係爭車禍發生時,原告年齡為30.52歲(30歲又189天),96
年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數為81.70歲,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
51.18年。
(九)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,438,770元,其中包含
醫療費用188,770元,殘障保險金1,250,000元。
二、本件之爭點:
(一)被告就係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
(二)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?
(三)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,是否有理由?原告得請求之金額
為何?
肆、得心證之理由:
一、兩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駕駛汽車,與原告所騎乘之機
車相撞擊,致原告受有「胸椎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
、雙下肢癱瘓併感覺喪失、大小便功能失常」等身體重傷害
之情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(一)所載)。原告主張:被
告就係爭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
之過失等語;被告則否認就係爭車禍有故意或過失等語。經
查:
(一)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,原告所騎乘之NRE-
170號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Y6-3958號汽車均係同一行向,而
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前方偏右側車頭受損;原告所騎乘之機
車係正後方受損,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產生之
刮地痕長度約4公尺,起點左距內、外側車道之分隔線2.3公
尺,刮地痕均係位在外側慢車道上,約與內、外側車道分隔
線呈平行,又NRE-170號機車亦橫倒於外側慢車道上等情,
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【見臺灣
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署)98年調偵字第246
號第9至16頁】。足見,原告所騎乘之NRE-170號機車經被告
所駕駛之Y6-3958號汽車自後方追撞後倒地後,應係以與內
、外側車道分隔線幾乎平行之角度往前滑行,而產生約4公
尺長之刮地痕,據此可知,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追撞原告所騎
乘之機車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。可見,係爭車禍之發生係被
告所駕駛之汽車追撞在外側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。
(二)而係爭車禍經送臺中市區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
鑑定委員會(下稱臺灣省車鑑會)鑑定結果,均認﹕依NRE-
170號機車遺留刮地痕及倒地跡證,證明發生追撞地點係在
外側車道上;現場圖示之Y6-3958號汽車停車位置,與現場
跡證位置完全不能吻合,應係Y6-3958號汽車於事故後已移
動;被告駕駛Y6-3958號汽車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追撞
外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,原告騎乘NRE-170號機車無肇
事因素,各有臺中市區車鑑會於98年4月23日以中市行字第
0985401172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鑑會於98年11月10日以
覆議字第0986204157號函附於偵查卷及刑事卷可按(見臺中
地檢署98年調偵字第246號卷第27至29頁、本院98年度交易
字第400號卷第115頁)。被告雖辯稱:由現場目擊證人張振
國之證述,可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,隨即停車查看原告
,並打電話報警,焉有可能再將車輛倒車達3.6公尺,臺中
市區車鑑會鑑定報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認定撞擊點之
位置,竟然在被告車輛最後停車處之前方3.6公尺處,核與
實情不符,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。惟查,證人張振國於本院
98交易字第400號案件中證稱﹕伊當時騎機車在被告汽車斜
後方約1百公尺,伊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間有很多機車,伊
有聽到撞擊聲音,惟伊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剎那,嗣伊將伊
所騎之機車停在被告之汽車及原告之機車之前,如偵查卷第
11頁照片下方警車的前面,而於伊聽到撞擊聲音至伊機車停
好這段期間,伊沒有看到被告行駛之過程,有看到被告之車
子停在內線道等語(見刑事卷第53、54頁)。則證人張振國
於聽到係爭車禍之撞擊聲音後,繼續騎駛其機車至被告之汽
車及原告機車之前方,而沒有看到此段期間被告汽車行駛之
過程,自難憑證人張振國之證言,遽認被告於肇事後確無移
動肇事車輛之情事。從而,被告否認係爭車禍撞擊地點發生
在外側車道上等語,與上述之客觀現場跡證不符,尚難採信
。又本院刑事庭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認本件
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有前開
刑事判決可稽。是被告為係爭車禍之肇事原因,而原告並無
肇事因素,應堪認定。
(三)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定有明文。係爭車禍發生當時,現場係天候雨,光線為日
間自然光線,路面鋪設柏油、濕潤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
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一)(二)在刑事偵查
卷可按(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第4、5頁)。
而依當時情形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
狀況,致往前追撞原告所騎乘之NRE-170號機車以致肇事,
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
告上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,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。本
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,揆諸前開規
定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
請求被告賠償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,分
述如下:
(一)原告主張:其因係爭車禍而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,終身需
看護及使用尿布等語;被告則辯稱:由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
明書醫囑均載明:「病患宜持續復健」,則原告所受之傷害
是否無法完全治癒尚非定論等語。經查:中山醫院於99年6
月29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924號、於99年9月1
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8056號函表示:原告因第
11及12胸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障礙,於98年3
月27日起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。鑑定結果如下:1.原告目前
雙下肢肌力皆為零分,無自主動作,行動需依靠輪椅,可自
行轉位及進食,但沐浴及更衣等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。2.
因神經性膀胱障礙,無法自行解尿,需以導尿方式排空尿液
。因原告無法自主控制排尿,因此仍需使用尿布。3.原告因
中樞神經系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,無法從事粗重工作,綜合
其整體症狀,應較偏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障
害項目殘廢等級第3級之標準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124、158
頁)。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
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2-2項第02等級,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
,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4日保護一字第0990A502274A號函
影本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二第9頁)。由上可知,原告自97
年12月30日係爭車禍發生後迄今,中樞神經系仍遺存永久性
機能障礙,目前雙下肢肌力皆為零分,無自主動作,行動需
依靠輪椅,沐浴及更衣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,無法自主控
制排尿,需使用尿布,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,故原告主張其
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,且終身需看護及使用尿布等情,應
可認定,尚難僅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:「病患宜持
續復健」等語,即據以否認上情,先予敘明。
(二)有關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係爭車禍已支付醫藥費及其他復健費用共計
250,000元,其中有單據之部分為188,770元等語。被告則就
原告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188,770元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
執之事實(五)1.所載),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
由。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,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
有該部分之支出,實難憑信。
(三)有關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:
1.有關醫療、復健輔助器材費用部分:
原告又主張其因係爭車禍購買醫療、復健輔助器材共支出26
,000元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(五)2.所
載),應堪憑信。
2.有關計程車車資部分:
原告再主張其因復健所需,每天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,已支
出計程車車資22,415元等情,亦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兩造不
爭執之事實(五)3.所載),亦堪憑採。
3.有關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:
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,係指被害人被
害以前並無此需要,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
言,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,需住入醫院治療,於住院期間所
支付之伙食費,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,加害人應予賠
償(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)。原告於住
院期間已支付伙食費(即膳食費)3,495元(計算式:1,365
+2,060+70=3,495),有臺中榮總住院收費收據影本2紙
、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
第171、218、220頁),故此部分應得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
要而為必要費用,自得依法請求,逾此金額部分,原告並未
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,即難憑採。
4.有關中藥調理費用部分:
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中藥調理費用6萬元,然並未提出任何證
據證明之,即難憑信。
5.有關改善家中設施費用部分:
原告固主張因配合原告目前身體狀況,家中須改善許多設施
而共支出5萬元等語,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
該部分之支出,尚難憑採。
6.有關購買特殊汽車之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購買特殊汽車而支出714,000元等語,固提出統
一發票影本為證。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,其上
所記載之品名、數量為「馬自達mazda3乙部」(見本院卷一
第117頁),僅為一般之車輛,已難認該車輛係原告所需之
特殊汽車。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生活上有何購買汽車
之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尚難認屬必要費用。
7.有關尿布費用部分:
原告需終身使用尿布之情已如前述,而係爭車禍發生時,原
告之年齡為30.52歲;96年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數為81.70歲
,原告自係爭車禍發生後尚有平均餘命約51.18年等情,為
兩造所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(八)所載)。另原告主張
尿布每片20元,其每天需換8片等情,亦為被告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)。則從係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81.7
歲止,每年所需尿布金額為58,400元(計算式:20元×8片
×365天=58,400元),依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
年不扣除中間利息),51.18年所需之金額為1,503,955元【
計算式:[58,400×25.00000000(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
曼係數)+58,400×0.18×(25.00000000-00.00000000)]
=1,503,95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】。是原告請求尿布
費用1,503,955元,為有理由。
8.有關看護費用部分:
按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
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
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,自不
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
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
償,始符公平原則。」,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
號判決可參。原告終身需人看護乙情已如前述,揆之前開說
明,原告縱係由其親屬看護,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
償。而係爭車禍發生時,原告年齡為30.52歲;96年國人女
性之平均餘命數為81.70歲,原告自係爭車禍發生後尚有平
均餘命約51.18年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亦如前述(見兩
造不爭執之事實(八)所載)。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天以2,
000元計算等情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
面)。則從係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81.7歲止,原告每年所受
看護費損害為730,000元(計算式:2,000元×365天=730,
000元),依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年不扣除中間
利息),51.18年所受損害為18,799,432元【計算式:[730,
000×25.00000000(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)+730
,000×0.18×(25.00000000-00.00000000)]=18,799,432
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】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,799,
432元,亦有理由。
(四)有關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:
原告於係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6,000元,原告為67年6
月24日出生,97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至其退休年齡65歲,期
間共34年又176天,即34.48年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兩
造不爭執之事實(六)及(七)所載)。而原告因係爭車禍終身喪失
工作能力乙情,已如前述,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年之
金額為432,000元(計算式:36,000元×12月=432,000元)
,依年別5%複式霍夫曼計算法(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),
34.48年所受損失為8,796,048元【計算式:[432,000×20.
00000000(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)+432,000×0.
48×(20.00000000-00.00000000)]=8,796,048(小數點
以下四捨五入)】。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,796,
048元,亦屬有據。
(五)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:
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)。本院斟
酌原告為大學畢業,係爭車禍發生前為一般中小企業之總務
,名下無財產;被告為高職畢業,係爭車禍發生前受僱在檳
榔攤賣檳榔,目前沒有工作,名下無財產等情,業據其分別
陳明在卷,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、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
參(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、第29頁背面),並審酌原告發
生車禍時年僅30歲,正值青春年華,因係爭車禍受有「胸椎
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、雙下肢癱瘓併感覺喪失、大
小便功能失常」等身體重傷害,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,
為重度肢障(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偵查卷可稽,
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第19頁),此後需長期
由專人照護等情,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被告加害情形及
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
之精神慰撫金,應屬適當。
(六)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:醫療費用188,770元、醫療暨
復健輔助器材費用26,000元、計程車車資22,415元、住院期
間伙食費3,495元、尿布費用1,503,955元、看護費用18,799
,432元、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,796,048元、精神慰撫金2,000
,000元,合計31,340,115元。
三、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
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
,得扣除之,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。原告已
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,438,770元等情,為兩造所不
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(九)所載)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
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1,340,115元應扣除原告已領得
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,438,770元,經扣除後,原告尚得
向被告請求29,901,345元(計算式:31,340,115-1,438,
770=29,901,345)。
四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
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,為民法第229條所明
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
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息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
利率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有明定
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核屬未
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8月25日送達附帶民
事訴訟起訴狀繕本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,被告迄未給付,
應負遲延責任。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
延利息,核無不合。
伍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9,901,
345元,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,則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
項證據資料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柒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原告勝訴部分,
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;至原告敗訴
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
回。
捌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
法 官 林慧貞
法 官 黃佳琪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